不同产生原因的网络谣言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有所差别,治理方式也应针对性地设计。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其他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了贿赂款的来源、行贿和受贿的过程以及贿赂款的去向。这些事实得到王正刚的当庭证言和薄谷开来的亲笔证词相互印证。
他表示,庭前,我们依法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复制了相关证据,并20多次会见被告人,就辩护思路等与薄熙来充分交换了意见。收受房款--起诉书指控,1999年至2006年,被告人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明(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收购大连万达足球俱乐部、建设定点直升飞球项目、申报大连双岛湾石化项目、列入商务部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备案企业名单等事宜提供了帮助。公诉人表示,对这一关键事实,尽管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贪占故意,但证人证言内容一致,均指向被告人。公诉人指出,在上级单位拨付500万元公款后,经王正刚提议留给薄熙来补贴家用,薄熙来当即让王正刚和薄谷开来具体商议,并给薄谷开来打了电话。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表明,薄谷开来和她的朋友、法国建筑设计师帕特里克•亨利•德维尔等人精心设计实施了一套以公司而非个人名义且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的购房方案--德维尔称之为蒙太奇计划--通过在海外注册多家公司,利用复杂的股权结构,用以隐瞒薄谷开来其家庭在海外拥有房产的情况,并尽量减少购房税费。
法庭上,公诉人播放了2013年8月10日询问证人薄谷开来的同步录音录像,出示了她的相关证言,并播放了检察机关经依法搜查,从薄谷开来家中电脑里提取的由她本人制作的圣乔治别墅的数码幻灯片。过了一周,我又去沈阳见薄熙来。例如,犯罪分子将受害人麻醉后剥皮,或者把受害人硬生生推入盐酸池,或把受害人打晕后用混凝土浇筑,在受害人(儿童)的面前杀害受害人,等等。
那么这些手段的共同之处何在,以至于可以统称为手段特别残忍呢?我认为这些手段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严重突破了人类尊严的底线。法律列举的表现为灭门、肢解和蛊(妖)术。不过结论会不会有点狭窄了呢?因为时间紧张,陈教授在做长时间的演讲之后也相当疲惫,故未能再向他详细请教。例如,死刑执行由枪决改为注射,从一枪毙命到中毒致死,死的结果没变,也不好说受刑人有了更好的感官体验,但毕竟更顾及了受刑人的人格尊严,因而更文明,是一种进步。
如果受害人在死亡过程中并未遭受这种痛苦,不宜理解为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这些杀人手段都极为残忍,令人发指。
人既具有生命权,也具有人格尊严权。因为陈教授的这个研究成果要过一段时间才会发表于权威的学术刊物,所以我这里引用的仅仅是根据自己在会议上听到记下的内容,不知能否完全符合原意。应该说这种理解不无道理对今天的审判实践仍有影响。但更多的,则早已湮没隐藏于历史。
当犹太人走进毒气室,张志新被割喉,夹边沟饿死无数,李久莲临刑下颚、舌头被一根竹签刺穿成一体时,我们不仅仅是失去了几条人命。因此,目前刑法对此类行为的定罪,既不如唐律高明,也没有跟上世界形势在我看来,手段特别残忍的杀人行为其实是侵犯了复杂客体:生命权和人类尊严。从这个角度看,人类的尊严底线是动态的,是客观的,也是相当抽象的。
应该说这种理解不无道理对今天的审判实践仍有影响。后隋《开皇律》在北齐重罪十条的基础上正式创立十恶制度。
陈教授主张这种情况就不易理解为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因为分尸的对象已非人,而是不能感受痛苦的尸体。因为陈教授的这个研究成果要过一段时间才会发表于权威的学术刊物,所以我这里引用的仅仅是根据自己在会议上听到记下的内容,不知能否完全符合原意。
因此,目前刑法对此类行为的定罪,既不如唐律高明,也没有跟上世界形势。我当时的感觉是陈教授的这种研究角度非常好,结论也很具启发性。当然,这种情况可以理解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我认为,这种思路,可能对杀人手段的客观性有所忽略。比方有些杀人案件,犯罪分子杀人之后,又有分尸行为。生活在文明时代文明社会文明国家,人更有尊严感。
当犹太人走进毒气室,张志新被割喉,夹边沟饿死无数,李久莲临刑下颚、舌头被一根竹签刺穿成一体时,我们不仅仅是失去了几条人命。不过结论会不会有点狭窄了呢?因为时间紧张,陈教授在做长时间的演讲之后也相当疲惫,故未能再向他详细请教。
例如,他在梳理了几十个故意杀人典型案例后发现,判词中的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出现频率较高,但其含义却不尽一致。但更多的,则早已湮没隐藏于历史。
提升这种尊严感,就得提高人对待人的底线。那么这些手段的共同之处何在,以至于可以统称为手段特别残忍呢?我认为这些手段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严重突破了人类尊严的底线。
如果受害人在死亡过程中并未遭受这种痛苦,不宜理解为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对特别残忍的手段的理解,也就不能局限于固态和主观。陈教授近年来颇为关注刑法判解研究。法律列举的表现为灭门、肢解和蛊(妖)术。
因为这种情况在国际上是单独定罪的,即危害人类罪。人既具有生命权,也具有人格尊严权。
日前在北京参加的一个学术活动中,陈兴良教授和我们分享了他最新的部分研究成果。即便是他人的感受,也是建立在对受害人的这种身同感受上。
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旧译为违反人道罪,又译为反人类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例如,死刑执行由枪决改为注射,从一枪毙命到中毒致死,死的结果没变,也不好说受刑人有了更好的感官体验,但毕竟更顾及了受刑人的人格尊严,因而更文明,是一种进步。
《唐律疏议?名例?十恶》: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可是都未给受害人加以额外的折磨。可以看出,陈教授的结论主要是考虑了受害人对杀人手段的感受。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
这就导致某些公认的特别残忍的杀人手段,并不符合陈教授所说的标准。受害人对这些手段均无特别感受。
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他主张,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指的是犯罪分子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不仅有非法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且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或可能死亡(未遂),而且有蓄意折磨受害人,使受害人遭受特别的痛苦。
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的案件,今天民间还偶有发生,见诸于报端,引发相当骇异。这些杀人手段都极为残忍,令人发指。